邱某、陈某之间归根是因为探望孩子的时间及方式方法产生纠纷,而引发本案诉讼,但不能因此就证明陈某侵害了邱某的探望权,且邱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恶意阻挠其行使探望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邱某请求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判令陈某赔偿邱某从2022年3月11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未履行义务导致的精神损失费共计46000元;邱某、陈某于2018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9年8月17日生育一男孩小邱。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问题,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邱某于2021年4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陈某陈某离婚。案经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调解结案,案号列(2021)粤5281民初13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邱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小邱由陈某负责抚养,邱某自2021年6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陈某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在不影响陈某的生活及孩子正常学习的情况下,自2021年6月起邱某可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日期和方式由邱某、陈某双方协商决定。邱某在行使探望权时应事先通知陈某,陈某应给予协助。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协议的过程中,邱某、陈某因对具体探望孩子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执,且邱某在探望过程中与陈某及陈某家人发生冲突矛盾,进而报警处理,民警及陈某所在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协商解决纠纷。因邱某、陈某没法协商解决孩子探望问题,邱某亦分四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陈某在案号(2021)粤5281执1641号、(2022)粤5281执98号执行案件中履行了协助邱某探望孩子的行为,一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7月29日、2022年3月2日作出结案通知书。陈某在(2022)粤5281执1114号、(2022)粤5281执1978号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一审法院将陈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陈某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邱某认为陈某多次拒绝协助邱某行使探视权侵犯邱某合法权利,要求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故提起本案诉讼。
陈某认为陈某并非拒绝协助邱某行使探视权,也不存在阻挠邱某探视孩子的行为,而是邱某不按民事调解书行使探视权,邱某经常在没有提前告知陈某的情况下便直接前往陈某娘家处要求探视孩子,经常不分时间不分场合就要求探视孩子,一周探视孩子好几次,甚至一天之内连续去好几次,且每次去都站在陈某家门口肆意谩骂其家人,影响了孩子及陈某家人的正常生活,导致各种矛盾发生。陈某与孩子离开娘家期间,陈某提出让孩子和邱某视频探望,但邱某却拒绝,要求当面探望。
另查明,因邱某与陈某离婚后对于探望孩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等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邱某已向一审法院提起与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粤5281民初1257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本案中,邱某与陈某在离婚时,已经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男孩小邱由陈某负责抚养,且对邱某的孩子探望权作出约定:在不影响陈某的生活及孩子正常学习的情况下,自2021年6月起邱某可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日期和方式由邱某、陈某双方协商决定。但邱某、陈某离婚后在履行民事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对于探望孩子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方式等事宜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邱某在探望过程中与陈某及陈某家人发生争执,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难以自行协商解决孩子探望问题。为此,邱某已向一审法院提起与陈某探望权纠纷一案,要求明确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式、时间。
在此,一审法院着重指出的是,邱某的探望行为本是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一种关爱,陈某作为孩子跟随生活的一方,应该多理解邱某作为父亲的心情,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的前提下尽量予以配合。反之,邱某对于探望孩子也理应保持克制,不能以探望孩子为由给孩子和陈某及其家庭造成不利影响。邱某、陈某二人虽已离婚,但双方均需要换位思考充分理解对方的处境和心情,共同努力促成和谐、轻松的探视环境,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综上,邱某、陈某之间归根是因为探望孩子的时间及方式方法产生纠纷,而引发本案诉讼,但不能因此就证明陈某侵害了邱某的探望权,且邱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恶意阻挠其行使探望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因此,邱某请求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陈某声称邱某未按调解书规定探望孩子甚至一天多次探望是在诬告,邱某居住在市区距离陈某娘家路途遥远,一周最多一次甚至两周探望一次,不可能一天连续去好几次;这是陈某为达到不让探望小孩目的在说谎,还诬告邱某不支付抚养费目的也是为了不让邱某看望孩子。二、陈某扭曲事实谎称2021年某一天邱某弄坏网门去她家吵闹谩骂他人,事实是发生于2020年10月份左右的事,当时双方尚未离婚,邱某带着婴儿用品到其娘家看小孩,陈某看见邱某到来试图躲起来,邱某觉得并没有什么冲突就自行开门进入家中,未等坐下十几分钟,陈某就通知她母亲回到家中,拿起事先准备好的棍子就向邱某打过来,邱某毫无防备遭受其母亲殴打,致使手机被打坏身上也受伤,报警后均到村委会进行调解,民警同志也劝说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婚姻已经孩子抚养问题,为此邱某于2021年3月提交离婚诉讼状,在五月份经大坪法庭调解离婚,这再一次说明陈某为掩盖事实把所有矛头指向邱某做假辩护性质恶劣。三、陈某又一次捏造事实说2022年3月份邱某带着条狗去闹事,事实是2021年离婚后第三个月也就是八九月份左右,邱某得知小孩喜欢小动物于是带着经常一起出门的小宠物狗去看小孩,小狗也是有牵绳也保持几米的距离给小孩看,并未让小孩靠近,陈某及其母亲见到小孩很开心的样子与邱某走得亲近极度红眼,就破口大骂邱某还变相辱骂邱某孩子为狗种,这是道德及其败坏的行为,稍微有一点母性的都不会去想方设法阻碍孩子的亲情关系,所有行为都是为了阻断孩子与邱某接触。四、陈某躲起来谎称邱某拒绝以视频通话的方式探视小孩,实质上是陈某以各种借口逃避法院执行探视权问题,不让邱某见到小孩,也曾当法院执行法官电话拒绝配合探望小孩,在所有强制执行案中裁定将陈某列入失信人黑名单的承办法官可以证实。陈某所答辩既埋没良心违背做为一个母亲应有的良知,稍微有一点母性的不会想尽办法找各种借口阻断孩子的亲情关系。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符,未能依法依规进行公平审理,答辩状纯属捏着事实且编造谎言时间都与事实存在不符,加上陈某向村委会开具假证明一事,邱某已向有关纪检部门举报受理中,一审法院审判未慎重审查所有答辩证词的真实性,就以陈某臆造之词做出不符合常理的审判,有失司法机关的公信度,在案号为(2021)粤5281执1641号、1978号、98号、1114号、多次申请探视权强制执行中足以证明陈某故意逃避履行协助义务,规避法律责任在被列入失信黑名单后仍然不悔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法院并未能对陈某的行为起到惩戒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民法典司法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陈某已严重侵害邱某与孩子的亲属关系,且多次拒不履行法院执行工作,是在阻断孩子与邱某的亲情关系,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侵权驳回邱某诉求,难道法院强制执行也是没按照法律法规执行的吗?所有执行法律文书还不足够证明陈某侵权,那法律文书存在的意义是什么?法院执法部门存在的意义是什么?一审法院为劝阻邱某减少诉讼未能解决案件问题处处设卡刁难,现陈某一年多来不履行法律义务公然拒不履行法院执行就已经是在侵害他人权利,这也充分说明一审陈某所答辩是捏造是非试图掩盖真相。陈某侵权已存在事实,一审法院驳回邱某主张的侵权赔偿这是在助长他人藐视法律,此举也在表明法律文书只是纸上谈兵既不能做到惩戒作用也毫无威慑力,同时也是在给失信被执行人充当保护伞,有失司法部门的公信度,也体现不出最高人民法院所提仓的“公正与效率”的永恒主题。综上所述,陈某藐视法律行为恶劣,严重侵害邱某与孩子的亲情权,故意让孩子亲情缺失以各种理由逃避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符,非但没有公平公正审理对陈某抗法行为进行惩戒教育,反倒是在助长抗法分子,为维护邱某合法权利坚决上诉,所有图片证据可以证明邱某均是合法合规的行使探视权,每次探视都有提前联系,直到后来陈某为逃避履行义务将所有联系方式删除后无法取得联系才迫不得已只能按规定探望次数偷偷前去探视。陈某种种行为表明,陈某藐视法律,是在挑衅司法,缺乏为人母的仁慈之心,即伤害孩子身心健康也侵害上述人合法权利,一年多来逃避履行义务孩子的成长就一次,对孩子和邱某所造成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这种公然挑衅法律的侵权行为若不惩戒,邱某诉求得不到公平对待,那政法部门也就毫无公信力,请求上级法院依法公平审理,还邱某一个公道。支持邱某的上诉请求,维护邱某的合法权益以及司法公正。二审法庭调查时,邱某变更第2项上诉请求为依法公平审理判令陈某对邱某的侵权损失赔偿,从2022年3月11日至2023年2月20日期间未履行义务所致的侵权赔偿共计4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关于一审判决驳回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本案中,邱某与陈某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小邱随陈某共同生活,邱某、陈某双方因对具体探望孩子的时间、方式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发生争执引发本案纠纷,邱某上诉主张陈某故意逃避履行协助义务,不让其探望孩子,并请求陈某赔偿精神损失4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遭受精神损害,且邱某已就子女探望存在的纠纷另案起诉处理,故邱某的上述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说理充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